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传真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征求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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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延边州司法局
2022年6月10日
附件: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州人民政府规章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州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州行政管理需要,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遵循立法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科学合理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依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四)发挥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五)坚持民主立法,保障公众通过各种途径参与规章制定工作;
(六)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科学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审查和备案等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规章制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州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项目征集]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同时通过网站、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公告应当明确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要求、征集时间及征集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提出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到州司法行政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立法参考资料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转交给有关职能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后,向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是否可行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反馈给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人。
第十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规章项目建议组织评估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规章年度立法项目:
(一)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条件成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作为重点立法项目;
(二)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不予立项:
(一)不符合州人民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操作性较强,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六)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十五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编制州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拟制定或者修订的规章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编制计划时应当将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将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待条件成熟时,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应当事先与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相衔接、相协调。
第十七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对外予以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起草工作,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负责人、单位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和业务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起草工作负责人、责任分工和进度安排,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报送等工作。
起草单位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可以参与规章制定的相关研究和起草工作。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法律事务服务机构、专家学者等起草。
第二十一条 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工作报酬、完成时限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受委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二)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有立法等相关领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四)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草案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结合有关工作情况,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对规章项目进行充分论证。
立法调研应当制定调研工作方案,明确调研时间、调研方式、调研内容、调研人员等内容,并形成立法调研报告。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
(一)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意见;
(二)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公众媒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开展风险评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均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起草单位介绍规章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有权对规章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专家应当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意见、观点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对征求到的各方意见应当进行充分研究与论证,对合理性意见应当采纳。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反馈并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按照有关工作流程报送到州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安排,按时完成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等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州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提交州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州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州人民政府讨论。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送审规章草案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州政府(办公室)交办单;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三)规章草案条文依据或者参考资料的对照表;
(四)规章草案依据或者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汇总表,包括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反馈意见材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起草单位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八)履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
(九)涉及市场主体的,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草案从合法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初审,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规定,是否与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及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协调衔接;
(三)是否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内容。设定的行政裁量权是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四)是否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五)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六)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七)是否体现地方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暂缓审查:
(一)送审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三)未征求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
(四)有关部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充分协商的;
(五)未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的;
(六)其他影响规章制定工作开展的情形。
起草单位按照规定时限补充完善后,可以重新送审。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回:
(一)未列入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基本内容不成熟的;
(四)不解决实际问题,照抄照搬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可以用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制定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其他应当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经初审的规章草案,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八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规章草案,有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修改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无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回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第三十九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草案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基层组织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学习借鉴省内外的先进做法和经验。
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州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对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听证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四十二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听取意见后,对存在的部门分歧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分歧意见协调会,参加分歧意见协调会的有关部门人员,应当发表本部门的协调意见。
对重大分歧意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第三方开展评估。
第四十三条 对部门分歧意见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请州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将有关部门的主要意见、协调情况以及第三方评估报告报请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涉及到的分歧意见,事先经协调达成一致的,或者已经明确无意见的,有关部门在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过程中所提出的意见,应当与经协调或者已经明确的意见相一致。
第四十五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修改后的内容,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再次征求意见。
第四十六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最终规章草案送审稿和草案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和草案说明经州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四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应当报请州委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做说明,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做审查情况汇报。
第五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确需修改的,起草单位会同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定稿后,按程序报请州长签署,以州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五十一条 规章应当在州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延边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州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五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等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规章,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五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五十五条 规章的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和国家、省、州相关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章进行清理,向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必要时,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清理。
第五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主要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
(五)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实施规章的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评估意见,并把评估意见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州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