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处罚。

 
基本编码2202139980000T
事项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办案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3.核审责任: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定性、适用依据、处罚裁量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5.《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7.《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六十八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