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基本编码2204190965000T
事项类别行政征收
实施主体延边州林草局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上非林木的生产经营活动补偿,由经营者和占地单位协商解决。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物价等部门适时调整占用或者征收林地补偿标准。
责任事项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省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月征收)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确定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吉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吉财农〔2017〕425号) 1.第二条凡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建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同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永久使用或者临时占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永久使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按照林地审批权限,由省、市(州)、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3.第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确保及时、足额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自行改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4.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這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攻 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